HK Transfer Pricing
香港货物转移定价
Transfer pricing
当香港纳税人与有关连的公司进行货物转移,基于两者关系密切,税局或会质疑货物转移价(transfer
price)是否合理。要判定是否合理,最好是用公开市场(open
market)中的同类货品来比较,即所谓
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 (CUP) ,如果它没有同类货品,例如它是半制成品,税局会以该货品在完成后或最后推出市场的市价
(resale price)
,减去加工或额外成本,来判定账目中的转移定价是否合理;如果认为不合理,而又能在公开市场找到类似交易,税局会倾向以市场公开价(market
price)来征税,若没有类似交易,税局会考虑以有关集团的全球利润(world-wide
profits) 为评算基准
(basis of assessment),然后按香港公司的功用(function)于全球贸易的贡献比率(contribution
ratio)来计算应课税利润(即功用分析法
functional
analysis)。
怎样界定「全球利润」?
一般来说,税局会参照有关集团的综合会计账目(consolidated
accounts),找出集团(group)的全球利润(global
profits)及其会计准则(accounting
practices),然后按香港的评税原则及惯例调整。
怎样界定「香港公司的功用于全球贸易的贡献比率」?当然,这个是一个事实问题,而且颇具争议,一般来说,税局会考虑香港公司在集团的业务角色、性质、资产、工序、雇员人数..等因素,如果在公开市场中有同类公司、业务或产品可供比较,税局会参考市场数据;如果没有,就会透过谈判解决,倘若税局与纳税人不能达成协议,税局就会按自己的计算方法向纳税人发出估税,那么,如果纳税人不满估税,就只得循反对程序上诉至税务上诉委员会,那时,纳税人须提出理据,推翻税局的计算方法。为了避免税局批战(challenge)纳税人的货物转移定价,纳税人最好界定一套合理的货物转移定价准则。如何界定合理准则?
一些国家,如中国、美国有既定指引,如果纳税人的关连交易涉及这些国家,最好依照有关指引,以避免利润被重复征税;如果没有既定指引,最稳当的做法就是按功能及风险来定价。什么功能最能赚钱呢?当然要视乎个案情况而定,一般来说,以最赚钱排先的功能依序为:生产、技术、贸易、物流、会计;至于风险,即是市场起落的幅度和速度,按市场规律来说,当然是哪间公司承受的风险愈大,它要求的回报(即价钱)就愈高了。
此外,根据双重征税协议,若香港以外的政府调高该地的转移定价而令集团多付税款,纳税人可向税局申请适当地减低香港的税负。
只有在港赚取的利润才须征税
税务条例第
14(1)条规定了利得税(profits
tax)的征税范围(scope
of charge)---只有源于香港或得自香港的利润(profit
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)才须征税。换句话说,即使纳税人在香港经营业务(trade,business
or profession),但如果某项利润并非来自香港,他亦无须为该项利润缴交利得税。
根据案例,「利润来源
source of profit」,是一项事实的问题,但也是一项如何按法律原则找出结论的法律问题。事实上,对于跨国公司,或业务牵涉香港及外地的公司,利润来源是一项经常争议的税务课题,但对于一些主要在本港经营的公司,税局通常不会接受纳税人以利润来自港外业务的豁免申请。
在
CIR v Euro Tech(Far
East)Ltd案件中,法官指出,在判断利润来源时,最主要的考虑因素是:在赚取利润时,纳税人做了些什么,以及他在何处做,至于公司的行政及辅助工作,是无需考虑的。
在
CIR v Hong Kong &
Whampoa Dock Co.Ltd和
CIR v International Wood Products Ltd案件中,法官不约而同地指出,界定利润来源是实际而困难的事实问题:
The source of income is a practical,
hard matter of fact。
在
CIR v Hang Seng Bank Ltd案件中,法官指出,最首要的原则是:追查纳税人做了些什么去赚取利润,和他在何处做了这些工作
The leading principle is to look to what the taxpayer has done
to earn the profits in question and where he has done it。
在
CIR v HK-TVB International Ltd案件中,法官指出,最基本的方法是:找出什么行动引致有关利润The
basic approach is to ascertain what are the operations that gave
rise to the profits and where are they?
以上原则,看来相当清晰,但当应用到实际个案时,部偶有争议,而最具争议的关键是:什么是最能赚钱的活动或工作?以一间提供法律、会计、或顾问服务的公司来说,税局是不会接纳有关货物的买卖地点为考虑因素。在
Kwong Miles Services Ltd. v CIR案中,公司于内地发展地产获利,税局以获利是基于香港执行的包销合约(contract
for underwriting sales)而赚取的,所以虽则物业在内地,但海外豁免不适用,法院同意税局的评税,判纳税人败诉。此外,在税务上诉委员会个案
D14/96中,一间旅行社申请海外旅行团的利润免税,税局认为业务地点(即出售为最赚钱的活动)在港为理据拒绝申请,委员会同意税局的理据。亦判纳税人败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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